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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5)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福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蒋某某、王*去龙山县里耶镇玩耍,19时许,当车行驶至保靖县清水坪镇黄连村二组路段时,被害人杨某某与其丈夫田*甲正沿着公路右边相向走来,姚某某驾车临近时,杨某某突然横过公路,因当天下雨,而改装后的摩托车的挡风玻璃上无雨刮器,致使姚某某不能有效观察,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从而发生了杨**被撞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当天,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次日,姚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各项损失73000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1月27日,保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姚某某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无证驾驶牌照为湘U10059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蒋某某、王*去龙山县里耶镇玩耍,19时许,当车行驶至保靖县清水坪镇黄连村二组路段时,被害人杨某某与其丈夫田*甲正沿着公路右边相向走来,姚某某驾车临近时,杨某某突然横过公路,因当天下雨,而改装后的摩托车的挡风玻璃上无雨刮器,致使姚某某不能有效观察,采取相应的避让措施,从而发生了杨**被撞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与他人一起抢救被害人杨某某并将其送至龙**耶医院救治,当晚,被害人杨某某经龙**耶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次日,姚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各项损失73000元,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1月27日,保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将姚某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到案说明、刑事和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证人蒋某某、王*、田**、姚**的证言;3、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与他人一起将受伤人员送入医院治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悔罪表现,经当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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