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彭*饮酒后无证驾驶粤K×××××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信宜市中兴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假日宾馆对出路段时,驶入左车道与沈*驾驶的载运青菜由东往西行驶的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两车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送茂名**控制中心检验,沈*于案发时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小于1.0mg/100mL,被告人彭*于案发时的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沈*已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65号案],本院作出(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彭*已于2015年10月27日按该判决将应支付给被害人沈*赔偿款划入本院的银行案款账户中。

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2015)茂信法民三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案款收据、茂名市疾控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案发时其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但是被告人彭*在庭审中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到对被告人彭*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彭*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民事的赔偿情况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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