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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罗*等与张*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诉刑诉(2015)第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罗*、李**、李**、李*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罗*、李**、李**、李*丙的委托代理人盛志翔及被告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张**持失效驾驶证驾驶粤K×××××二轮摩托车搭乘钟*(绰号“光头钊”)沿双山一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由嘉燕酒店门前环形岛北侧路段逆向往河东市场方向行驶时,与对向从河东市场方向驶来事主李*丁所驾驶的粤K×××××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李*丁受伤送院、于2015年4月18日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张**驾驶粤K×××××摩托车逃逸。经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查大队作出认定,张**承担全部责任,李*丁和钟*不承担责任。案发后,张**家属代为向李*丁家属赔偿丧葬费及赔偿费共计四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罗*、李**、李**、李*丙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张**无证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山一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嘉燕酒店门前环形岛北侧路段往河东市场方向逆向行驶时,与对向来车由死者李*丁驾驶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驾车逃逸。

2015年5月12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作出茂公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且逆向行驶,肇事后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死者李*丁不负责任。

事故当天死者李**被送往茂**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于当天下午转院至茂**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18日死亡。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人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费:6天×100元/天u003d600元。2、营养费:300元。3、护理费:6天×120元/天u003d720元。4、误工费:59345元/年÷365天×6天u003d975.53元。5、交通费:200元。6、丧葬费:59345元年÷2u003d29672.5元。7、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u003d65197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89267.2元。李**死亡时,母亲68岁,抚养年限12年;李**与妻子育有三个小孩,分别为13周岁、11周岁、10周岁,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7年、8年。(1)前5年期间,被抚养人为四人,抚养费24105.6元/年×5年u003d120528元;(2)第6-7年期间,被抚养人为三人,抚养费24105.6元/年×2年u003d48211.2元;(3)第8年期间,被抚养人为二人,抚养费24105.6元;(4)第9-12年期间,被抚养人为一人,抚养费u003d24105.6元/年×4年u003d96422.4元;四人抚养费合计:289267.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损失为:1023709.23元。

本院认为

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道路安全法规和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以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应就其过错向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无证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驾驶逃逸,情节恶劣,根据最**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且该次重大交通事故对原告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款:“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之规定,原告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被告人在其责任内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1023709.23元【其中①住院伙食费600元,②营养费300元,③护理费720元,④误工费975.53元,⑤交通费200元,⑥丧葬费29672.5元,⑦死亡赔偿金651974元,⑧被抚养人生活费289267.2元,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023709.23元】。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认为金额太大,超出其经济承受能力。

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

2015年4月13日2时许,被告人张**驾驶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钟*(绰号“光头钊”),沿茂名市茂南区双山一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嘉燕酒店门前环形岛北侧路段逆向往河东市场方向行驶时,与对向从河东市场方向驶来的由李**驾驶的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致使两车三人跌倒在地。事故发生后,钟*拨打120通知救护车前来现场将李**接走抢救,而被告人张**驾驶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逃逸。2015年4月18日,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的死因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导致的重型颅脑损伤。2015年5月5日,民警将张**抓获归案,张**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5年5月7日,经南方医**定中心鉴定,粤K×××××普通男装二轮摩托车左前叉避震饰条蓝色提取物与粤K×××××普通女装二轮摩托车左前防撞杠粘附蓝色提取物、粤K×××××普通男装二轮摩托车左前叉避震饰条薄膜与粤K×××××普通女装二轮摩托车左前防撞杠粘附薄膜的显微红外光谱图主要特征一致,分别具有同一性。2015年5月12日,茂名市公安局交警警察支队侦查大队作出茂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和钟*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张**的家属于2015年5月12日、5月18日分别代其赔偿了人民币30000元、10000元给被害人李**的家属。

另查明,被告人张**于2002年6月10日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E,有效期截止2008年6月10日。该驾驶证已被注销。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警情信息表、交办案件通知书,证实案件的来由。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张**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案件侦破的情况及被告人张**归案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认定,被告人张**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丁不承担责任。

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及事故地点进行指认。

6、诊断证明书、医院死亡记录,证实因李*丁伤情危重,茂**医院及茂**民医院对其进行抢救治疗。

7、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证实被害人李*丁因特重型颅脑损伤于2015年4月18日死亡,其遗体已于2015年4月28日火化。

8、李**住院医疗票据,证实被害人李**分别在茂**医院、茂**民医院抢救时的医疗费用。

9、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张**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共计40000元。

10、家庭情况调查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李**的家庭情况进行调查。

11、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无犯罪前科记录。

12、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已依法将有关鉴定意见和法律文书告知、送达给了被害人家属和被告人张**。

13、检验鉴定委托书,证实公安机关委托相关机构对事故车辆和事故痕迹进行鉴定。

1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车辆进行扣留。

1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张**和被害人李**的驾驶资格情况以及车辆登记、投保的情况。

1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其与张*新系同事关系。4月16日,其在微信朋友圈上收到一条信息,内容是“在13日凌晨2时许,在嘉燕酒店门前发生一宗交通事故,伤者重伤住在医院抢救,伤者的小孩还小,没有钱医治,肇事者驾车逃逸,现寻找目击证人,追缉肇事者,还伤者一个公道。”4月18日,张*新打电话给其,问其在交警是否有熟人,交警通知张*新过去接受处理。当时其就与张*新说,听说在嘉燕酒店门前发生一宗交通事故,肇事者驾车逃逸,该事故的逃逸者是不是张*新。张*新说在12日晚与其一起吃完夜宵后,在回家的路上在嘉燕酒店旁边驾驶摩托车与他人撞了车。其就问张*新报警了没有,对方说没有报警;其就叫对方过去接受调查。张*新去交警队回来后打电话给其,称是张*新名下一辆被盗摩托车发生事故接受调查的,没有事。12日晚其与张*新、“光头钊”、邹*还有另外三个朋友一起吃宵夜,其于凌晨1时离开。4月底,“光头钊”打电话告知其,听说张*新12日晚在嘉燕酒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有点麻烦;交警已打电话给“光头钊”要求回去接受调查。“光头钊”还问其在交警是否有熟人,能不能打听一下情况。

17、证人邹*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其与张*新系同事关系,4月13日凌晨约2时16分,其刚回到家就接到“光头钊”的电话,称张*新在嘉燕酒店门前撞车了。其就问“光头钊”双方伤势如何,“光头钊”说对方司机在路边呕吐了,已打120电话通知救护车。4月13日上班时,张*新告知其昨晚吃完夜宵后在嘉燕酒店门前撞车了,其问张*新伤势如何,张*新说是皮外伤,没什么事。12日晚其是与张*新、“光头钊”、陈*还有另外三个朋友在双山一路“龙记”大排档吃夜宵,到约凌晨2时大家一起离开。张*新驾驶摩托车搭着“光头钊”往嘉燕酒店方向沿非机动车道离开,其驾车往健康路方向离开。

18、证人赵*前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15年4月13日2时多,其朋友“神机”告知其说“阿狗”接到医院电话,李**发生了车辆事故。其便与“神机”、“阿狗”去到茂**医院看望伤者李**。其看到李**的伤势不是很严重的样子,已经经过了医生的治疗,但脸上有一条三厘米多的刮痕;李**当时不清醒,不能说话。其三人没有去过事故现场,不知道事故现场的情况。其与“阿狗”于当晚五点多钟离开医院。

19、证人江*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其应交警部门的要求配合调查一宗交通事故,其认得图片中穿牛仔裤光头的人是其初中同学钟**,外号叫“光头钊”。其不知道钟**发生交通事故,也不知道钟**在哪里。

21、证人周*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其行2015年4月13日凌晨1点多经过嘉燕酒店门口时,看见有两辆摩托车已经发生了车辆事故,有很多人围观,其便停下车观看。其看了交警提供给其的录像,看到中途给其一支烟的人是“光**”。其认识“光**”已有两、三年,朋友之间只称呼外号,不知道对方的住址。“光**”递烟给其时并没有说什么,其便提示对方要报警,至于对方是否报警其就不清楚了。

22、证人钟*的证言,证实其陈述其与张*新系朋友关系。4月12日晚上,其与陈*到双山一路“龙记”大排档吃夜宵。约凌晨2时许,其坐张*新驾驶的男装摩托车从双山一路北侧的机动车道往嘉燕酒店方向离开。当车行至嘉燕酒店门前时逆向往河东市场方向行驶,与一名男子驾驶的女装摩托车碰撞,三人和两辆摩托车都倒在地,张*新被摩托车压着,其爬起来扶起张*新的摩托车,然后打120通知救护车。对方司机在现场呕吐,其以为对方是醉酒后呕吐的。其在现场打电话给邹*,说张*新在嘉燕酒店门前撞车了。一男一女(路过的群众)经过现场,该名女子从包内取出纸巾给张*新擦伤口上的血。张*新驾驶摩托车往河东市场方向,称寻找药店想买点药擦一下。120救护车到现场将对方司机接走后,其步行往河东市场方向离开。其到河东市场附近时,张*新驾驶摩托车过来接到其,其二人又回现场察看,现场没有什么人,对方摩托车已被人扶起来推出路边,交警也不在现场,其二人就回家了。12日晚和其一起吃夜宵的有张*新、陈*、邹*与另三个朋友。其没有打110报警。4月底,其打电话给陈*,说交警已打电话通知其回去协助调查,其问陈*在交警是否有熟人,能不能打听一下情况。

23、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其供述2015年4月12日晚21时许,其接到“光头钊”的电话,叫其下班去双山一路“龙记”大排档吃夜宵。当晚23时许,其驾驶粤K×××××二轮摩托车去到“龙记”大排档。当其到时,“光头钊”、邹*、陈*以及三名其不认识的男子已坐下吃夜宵了。13日凌晨1时50多分其驾驶粤K×××××黑色男装二轮摩托车搭着“光头钊”从双山一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往东方向行驶,准备经嘉燕酒店门前环形岛往河东市场方向回家。当车行驶到嘉燕酒店门前环形岛往河东市场方向时,一名男子骑着一辆女装摩托车从河东市场方向过来与其摩托车发生碰撞,三人和两辆摩托车都倒在地,其被对方摩托车压着,“光头钊”爬起来将其摩托车扶起来,然后打120救护车,再过去将对方司机扶出路边,该名男子在现场呕吐。过了一会,一男一女(路过的群众)经过现场,看到其左手中指受伤流血,该名女子从包内取出纸巾帮其擦伤口上的血,其便驾驶粤K×××××黑色男装二轮摩托车往河东市场、为民路寻找药店想买点药擦一下,但药店都已关门。其便打电话给“光头钊”,“光头钊”,说已走路回到河东市场附近了,其使驾驶摩托车去河东市场搭着“光头钊”,“光头钊”说对方司机已被120救护车接走了。其搭着“光头钊”回现场察看,对方摩托车已被人扶起推出路边了。其看到此情况便搭着“光头钊”回家睡觉了。对方摩托车撞到其摩托车右把手和右侧脚刹位置,发生事故后其没有报警;当晚吃夜宵时其没有喝酒;其于2002年6月考了摩托车驾驶证,但忘记去换证了,可能注销了;粤K×××××黑色男装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其,该车没有买保险。

24、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法医检验,李某丁体表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死因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导致的重型颅脑损伤。

25、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南方医**定中心鉴定,粤K×××××普通男装二轮摩托车左前叉避震饰条蓝色提取物与粤K×××××普通女装二轮摩托车左前防撞杠粘附蓝色提取物、粤K×××××普通男装二轮摩托车左前叉避震饰条薄膜与粤K×××××普通女装二轮摩托车左前防撞杠粘附薄膜的显微红外光谱图主要特征一致,分别具有同一性。

2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粤K×××××二轮摩托车、粤K×××××二轮摩托车刹车系合格、灯光系合格、转向系合格。

27、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李*丁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4mg/100ml。

2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

29、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张**进行讯问。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的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于2015年4月13日3时4分被送入茂**医院进行抢救,花费医疗费用4067.81元;当天下午17:00,被害人李**被转往茂**民医院进行抢救,至2015年4月18日15时3分抢救无效宣告死亡,在该院花费医疗费用33155.50元;医疗费用共计37223.31元。2015年5月12日,被告人张**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的家属丧葬费300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张**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李**的家属1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表示因被告人张**家属已代为赔偿了40000元,不再主张被告人张**赔偿医疗费。

被害人李**生于1976年6月7日,殁年39岁;其生前所在的户籍地址是广西贺州市八步区铺门镇车龙村九组242号;其于2014年1月15日取得广东省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新坡镇山塘底村47号。李**与其妻子罗*育有三个子女,其中长女李*甲生于2002年3月13日,次子李*乙生于2004年3月8日,三子李*丙生于2005年12月1日。李**的母亲黎*生于1947年11月15日,已无劳动能力;其育有李**、李**、李**、李**、李**、李**等六个子女,李**、李**、李**、李**、李**等五人均已成年且具有劳动能力。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人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以及死者李**的身份证、居住证复印件,证实:(1)原告人与死者的家庭亲子关系以及原告人的诉讼主体适格;(2)死者李**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死亡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新诉讼主体适格以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丁不负责任。

3、茂**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茂**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茂名市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证实死者李*丁系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以上证据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且存在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没有有效的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罗*、李**、李**、李**请求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经查,被害人李**生前的户籍地为农村,其所办理的广东省居住证登记的住所地也是农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李**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且可以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数额。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各项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费600元(6天×100元/天)。

2、营养费300元,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请求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

3、护理费720元(6天×120元/天),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请求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

4、误工费430元(26184元/年÷365天×6天)。

5、交通费200元,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该项请求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

6、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12月×6月)。

7、死亡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

8、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死亡时,其母亲68岁,抚养年限12年;李**与妻子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13周岁、11周岁、10周岁,抚养年限分别为5年、7年、8年。(1)前5年间抚养费为50216元,按照10043.2元/年×5年计算(被抚养子女三人,该项费用为10043.2元/年÷2×3人u003d15064.8元;李**母亲一人,10043.2元/年÷6人u003d1673.9元;两项费用合计16738.7元,已超出10043.2元/年的标准,依法按10043.2元/年计算)。(2)第6-7年期间抚养费为20086.4元,按照10043.2元/年×2年计算(被抚养子女二人,该项费用为10043.2元/年÷2×2人u003d10043.2元;李**母亲一人,10043.2元/年÷6人u003d1673.9元;两项费用合计11717.1元,已超出10043.2元/年的标准,依法按10043.2元/年计算)。(3)第8年期间抚养费为6695.5元(被抚养子女一人,10043.2元/年÷2u003d5021.6;李**母亲一人,10043.2元/年÷6人u003d1673.9元;两项费用合计6695.5元/年)。(4)第9-12年期间抚养费为6695.6元(1673.9元/年×4年;被抚养人为李**母亲一人,按照10043.2元/年÷6人u003d1673.9元/年计算)。以上各项合计83693.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死亡,对其亲属身心及以后的生活造成了无可弥补的重大伤害,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依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依据上述因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酌情以30000元为宜。

以上1-9项合计393250.5元。鉴于被告人张**的家属已代为赔偿4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放弃请求赔偿医疗费用37223.31元,两项费用相抵扣尚剩余2776.69元,应在赔偿总额里予以扣减。扣减后的余额为被告人张**尚需要赔偿的数额。被告人张**尚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罗*、李**、李**、李*丙390473.81元。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二、被告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罗*、李**、李**、李*丙各项损失390473.8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罗*、李**、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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