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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宁*、邱*、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邱*,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20时40分,被告人陈**饮酒后驾驶其本人的粤S号牌小型客车搭载被害人曾**由信宜市朱砂镇旺沙圩往市区东镇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途经G207线3358KM+400M处(即信宜市池洞镇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撞树,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曾**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陈**不报警,不抢救伤者,弃车逃逸。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曾**符合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本院查明

以上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陈**不报警,不抢救伤者,弃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甲、宁*、邱*、曾*乙诉称:2015年6月24日20时40分,受害人曾*丙乘坐被告人驾驶的粤S号牌的小客车,由信宜市旺沙往东镇,经过G207线3358KM+400M(信宜**出所对出路段时),被告人把车驶出路外撞树,致车辆损坏,曾*丙当场死亡。陈*海弃车逃逸。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陈*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不报警,不抢救伤者,弃车逃逸,陈*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丙不承担事故责任。受害人曾*丙是原告人曾*甲、宁*的儿子,邱*的丈夫,是曾*乙的父亲。曾*丙初为人父,曾*乙刚满月就失去了父亲,事故给原告人带来了巨大悲痛和损失,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未与原告人正式协商过赔偿事宜,赔偿态度不积极且毫无诚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严惩。根据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2、丧葬费32395元(64790元/年u0026divide;12个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费299979元(①曾*丙母亲宁*:10043.2元/年20年u0026divide;2个子女u003d100432元;②曾*乙:22171.9元/年18年u0026divide;2人u003d199547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986232元。为了维护原告人的权益,依照《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陈*海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陈*海赔偿人民币986232元给原告人。

被告人陈**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但是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吕**辩称:一、被告人陈**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二、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人陈**自首情节应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陈**与被害人是比较要好的朋友,由于被害人儿子满月,在旺沙办酒邀请朋友饮酒,被告人陈**饮了二两酒,应有酒意,被害人叫被告人陈**开车送其出东镇,在池洞路段发生车祸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陈**发生车祸后,神志不够清醒,先往东镇方向行,后又往朱*方向行,之后才坐上汽车去到广州,被告人陈**清醒后得知自己开车致被害人死亡,便立即回来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没有故意开车撞树致被害人死亡,是过失行为,被害人与被告人陈**是朋友,是被害人叫被告人陈**开车的,被告人陈**弃车不清醒地走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如果被告人陈**积极抢救被害人,被害人也应负一定的责任,被告人陈**不是故意犯罪,且能投案自首应减轻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陈**投案自首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做好善后的工作,支付了32000元丧葬费,且也动员家属积极赔偿,被告人陈**表示出来后会会积极协助受害人家属抚养小孩,是悔改的表示。综上,被告人陈**不是故意犯罪且有自首的情况,归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应根据量刑的起点减轻处罚,给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罚,使被告人陈**早日出社会帮助受害人家属。四、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认为被扶养人宁某的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原告方能够谅解被告人,让被告人陈**早日出来尽早赔偿。

经审理查明,曾**(1987年1月25日出生)是城镇居民;曾某甲是曾**的父亲,曾某甲是退休教师,有退休工资;宁*(1955年7月7日出生、农业人口)是曾**的母亲,宁*共生育有两个子女(曾**、曾婵),没有收入来源;邱*是曾**的妻子;曾某乙(2015年5月21日出生、非农业人口)是曾**与邱*的儿子。

2015年6月24日20时40分,被告人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其本人的粤S号牌小型客车搭载曾**由信宜市朱砂镇旺沙圩往市区东镇方向行驶,途经G207线3358KM+400M处(即信宜市池洞镇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撞树,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曾**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不报警,不抢救伤者,弃车逃逸后外逃到广州。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到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曾**符合外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中队于2015年6月25日向陈**家属送达《传唤证》,传唤陈**于2015年6月26日9时0分到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中队接受询问,后被告人陈**按时到侦查中队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事故发生经过。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支付了人民币32000元给原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户籍信息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

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在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陈**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曾某丙是城镇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依法认定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0元/年20年)。

(二)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依法认定丧葬费为32395元(64790元/年u0026divide;12月6月)。

(三)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乙是未成年人,应由被害人曾**与邱*承担扶养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宁*已年满55周岁,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宁*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应由其子女承担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从被害人曾**死亡之日即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曾某乙的生活费应为198519.50元(22171.90元/年17年10月27日u0026divide;2);宁*的生活费应为100432元(10043.20元/年20年u0026divide;2);合计298951.50元。

(四)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精神抚慰金费不属物质损失,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综上各项,原告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35204.50元,因被告人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陈**对原告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35204.50元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减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2000元,被告人陈**还应赔偿人民币903204.50元给原告人。

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

二、限被告人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人民币903204.5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宁*、邱*、曾**。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甲、宁*、邱*、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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