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刑诉(2015)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福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喝酒后从花垣**驾驶湘U88516两轮摩托车回家,车辆行驶至保靖县毛沟镇舍坪村田坝路段时,正好李某某驾驶普通货车迎面驶来,邓某某在刹车过程中,摩托车倒地并向前滑行,造成其轻微擦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报警后,保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将邓某某带至医院进行酒精含量吹气测试及静脉血样采集,2015年7月15日将血样送检,经检验,邓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9406㎎/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喝酒后从花垣**驾驶湘U88516两轮摩托车回家,车辆行驶至保靖县毛沟镇舍坪村田坝路段时,正好李某某驾驶普通货车迎面驶来,邓某某在刹车过程中,摩托车倒地并向前滑行,造成其轻微擦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报警后,保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将邓某某带至医院进行酒精含量吹气测试及静脉血样采集,2015年7月15日将血样送检,经湘西**鉴定中心检验,邓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6.9406㎎/100ml。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缴纳罚金,保障财产刑的可供执行,具有悔罪表现,经当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