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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凌*在化州市市府会友滩大排档饮酒至2015年9月24日凌晨1时许,凌*驾驶一辆粤K×××××普通二轮至化州市东堤路英皇国际KTV夜总会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凌*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含量为189.54mg/100ml,符合危险驾驶标准。

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凌*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即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已被羁押7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凌*的供述及户籍资料、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凌*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能通过家属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凌*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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