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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被告人叶*、辩护人莫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叶*驾驶粤K×××××号大客车由化州市往高州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7线化州市南盛蒲山大饭店门前路段时,与路人凌某某发生碰撞,碰撞后该车继续往高州方向行驶,造成凌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凌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叶*驾驶的肇事车辆粤K×××××号大客车的所有人是茂名市**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该公司已向中国人民**司茂名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茂名市**团有限公司高州运输分公司已赔偿了人民币60000元给死者凌某某的家属。后*某某的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判决中国人民**司茂名分公司赔偿人民币362922.54元给凌某某的家属。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司茂名分公司已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被告人照片、本院(2015)茂化法民三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书及赔偿款收据等书证、证人李*、曾*、陈*、罗*、祝*的证言、视频资料、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化州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交通安全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已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给死者凌某某的家属,且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也赔偿了人民币362922.54元给凌某某的家属,故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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