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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4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8日2时40分许,被告人吴*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至中山市古**坊文兴楼对开桥面时,碰撞被害人梁*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黄*甲、黄*乙)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梁*严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吴*甲让其父亲吴*乙冒充肇事司机并逃离事故现场,不久,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经鉴定,被害人梁*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硬膜外/硬膜下血肿,伴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所受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吴*甲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非汽车类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黄*甲、黄*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甲已赔偿被害人梁*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梁*、黄**、黄**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中山**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医疗诊断证明、伤情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预付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梁*部分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本院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甲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不但让其父亲冒充肇事司机,还有逃逸行为,故其犯罪情节并非较轻,不符适用缓刑的条件,一审法院在量刑时亦已综合考虑其有自首及赔偿等情节,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吴某甲及辩护人所提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吴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梁*部分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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