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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家属李*甲,被告人梁*及辩护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梁*驾驶粤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化州市长岐镇往长岐镇新鑫沙场方向行驶,当行至长岐**新鑫沙场路口倒车时,与李**驾驶搭载李*铭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李*铭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李*铭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具有自首情节,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梁**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辩称梁*具有自首情节,又能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梁*驾驶粤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化州市长岐镇往长岐镇新鑫沙场方向行驶,当行至长岐**新鑫沙场路口倒车时,与李**驾驶搭载李*铭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李*铭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李*铭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梁*于案发当天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35000元给被害人的家属作丧葬费;后被害人的家属李*甲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民三庭调解,梁*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梁*家属又赔偿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90000元给被害人的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被害人的家属书面向司法机关申请对被告人梁*从轻处理及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及其指定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人李**、李*乙的证言;被告人梁*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酒精测试表、鉴定委托登记表、化州**鉴定中心(化)公(法)鉴(尸)字(2015)1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通知书,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化公交(侦)认字(2015)第0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研究记录表、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太平洋保险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化州市长岐卫生院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交通安全观念淡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梁*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在案发后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且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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