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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5)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福生、人民陪审员向明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牌号为湘U80909中型自卸货车运载一车砖,从保靖县迁陵镇大田村驶向水银乡花桥村。在水银乡花桥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田X死亡,另致田*受伤。经保靖**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X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损失,取得死者方谅解并能投案自首,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湘U80909福田牌中型自卸货车运载一车砖(限载5吨,实载14吨),从保靖县迁陵镇大田村出发,驶往保靖县水银乡花桥村。当车行至保靖县水银乡花桥村岩场路段时,因为路窄,与对面来车不能会车,罗某某便想将车倒至后方空地处。在倒车的过程中,将停在其车辆后方由田X驾驶的湘U86092普通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田X倒地后被碾压当场死亡,另造成摩托车乘车人田*受伤。经保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田X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自首,并能赔偿受害方的经济损失19.5万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宣读或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交通事故认责任认定书、田*的诊断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和解资料、户籍资料;2、证人宋**、向某恒、彭**、彭某燕的证言;3、被害人田*的陈述;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举证、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能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已对死者田X的的家属及伤者田*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伤者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不会造成不良的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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