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包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包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吉首**首大学体育馆外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向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后向某某打电话向吉首市公安局报警,经对包某某抽血检验,检测出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8mg/100ml。被告人包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后经吉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9月23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包某某赔偿向某某修车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包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10日晚上,包某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在吉大体育馆外路段追尾碰撞上向某某驾驶的出租车。

2、鉴定意见报告书载明,包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5.8mg/100ml。

3、吉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包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4、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赔偿协议等证据亦从不同角度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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