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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8日5时许,被告人苏*驾驶一辆无号牌农用三轮摩托车途径徐闻县海安镇白沙路××村路口路段时,将骑自行车从对向行驶而来的被害人邓*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被害人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苏*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5时许,被告人苏*驾驶一辆无号牌农用三轮摩托车途径徐闻县海安镇白沙路××村路口路段时,将骑自行车从对向行驶而来的被害人邓*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被害人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邓*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的家属已代为赔偿了5万元丧葬费给被害人邓*的近亲属。2015年10月27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苏*的家属又与被害人邓*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苏*的家属一次性代为赔偿人民币15万元给被害人邓*的近亲属,被害人邓*的近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苏*依法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徐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证明材料,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集体讨论意见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苏*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余*的证言,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和解申请书、委托书、收据、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邓*的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苏*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苏*的家属与被害人邓*的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依法可以对被告人苏*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其认罪态度,且被告人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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