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欧*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1日23时54分许,被告人欧*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粤J×××××号女装摩托车沿鹤山市沙坪街道镇文华路从鹤山大道往人民路方向行驶,行至沙坪加油站处被执勤民警设卡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欧*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0.80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同年9月24日,经民警通知,被告人欧*到交警中队接受处理。被告人欧*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欧*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和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相关书证和物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欧*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优先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被告人欧*适用缓刑。故除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外,还可以对被告人石文池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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