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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对该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4时,被告人陈**驾驶悬挂粤K×××××号牌的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货物由茂名往梅录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G325线361KM+900M路段从超车道左拐弯时与被害人黄*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驾码:30741057)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甲当场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黄*甲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12月5日死亡。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陈*甲有C1准驾车型驾驶证。被告人陈*甲与被害人黄*甲的妻子黄**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陈*甲一次性赔付170000元作为造成被害人黄*甲死亡的赔偿。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意见书,对被告人陈*甲的过失表示谅解,请求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吴川**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黄*甲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从被害人黄*甲送检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76.0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华人**车驾驶证、中华**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意见书、和解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说明、户籍资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吴川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补充说明、被告人陈*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依法从宽处罚;被害人是酒后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错过,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经查,公诉机关认定的量刑情节与本案犯罪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建议的刑罚幅度偏重,本院予以降低调整适用。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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