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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民检察员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的小汽车从佛山市高明区某镇某饭店出发,经s272往荷城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s272线53km处(某镇粮油城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后经法医鉴定,任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6.8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样本照片,司法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亦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

1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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