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凌晨,李*甲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由某某酒店停车场往三角符方向行驶,2时47分,当行驶至吴川市梅录街道三角符路段时,与行人吴**发生碰撞,造成吴**受伤(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甲驾车逃逸。凌晨2时50分,逃逸至国道325线362KM+900M处(吴**三中学路段)时,再与对向李*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50364)发生碰撞,造成李*丙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甲弃车逃逸。吴川市交警部门认定:在三角符路段的交通事故中,吴**无责任,李*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吴**三中学路段的交通事故中,李*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甲案发后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其逃逸后又主动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取谅解,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当晚没喝酒,也没吸毒,其对自己的行为很后悔,已尽力赔偿被害人,今后开车会注意,妻子刚生一小孩,另外还有一小孩要照顾,希望法庭能够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甲从吴*市梅录街道金辉煌KTV停车场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往三角符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旧港丰商场对面的长寿路路口时,因长寿路修路,被告人李*甲将车调头往三角符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三角符路段时,与在三角符斑马线上行走的被害人吴某甲发生碰撞,致其当场受伤昏迷,事故中造成被害人吴某甲轻伤一级。被告人李*甲没有停车继续往何屋底环形岛方向行驶,并左转弯变道往国道325线吴*三中方向行驶,当车经过博茂环形岛继续往吴*三中方向行驶至国道325线362KM+900M处(吴*市第三中学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李*丙驾驶的越过中心双实线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50364)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丙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甲弃车逃逸。当天15时许,被告人李*甲到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公交认字(2015)第300号)对被告人李*甲及被害人吴某甲的事故行为进行过错及责任认定,李*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且肇事后驾车逃逸;吴某甲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现认定李*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甲无责任。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公交认字(2015)第267号)对被告人李*甲及被害人李*丙的事故行为进行过错及责任认定,被害人李*丙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故事发生的主要原因:李*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交通事故发生后李*甲弃车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现认定李*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再查明,被告人李*甲有C1准驾车型驾驶证。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李*丙的父亲李**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甲赔付450000元作为造成被害人李*丙死亡的赔偿。被害人李*丙的家属出具谅解意见书,对被告人李*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吴*甲达成赔偿调解,被告人李*甲一次性赔偿40500元作为造成被害人吴*甲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吴*甲的谅解。

经吴川**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李**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经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李*甲于2015年6月14日15时15分的血样检测出乙醇浓度为0.000mg/100ml,被害人李*丙的血样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25.588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14日2时51分、2时52分接到110转警报案并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

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告人李*甲有C1准驾车型驾驶证;肇事车辆已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被害人李*丙无机动车驾驶资格。

3、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已获得被告人李*甲交通事故赔偿40500元;被害人李*丙父亲李**已获取被告人李*甲交通事故赔偿450000元,并对被告人李*甲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粤吴*(司)鉴(活)字(2015)756号)证实:被害人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5、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吴*(司)鉴(尸)字(2015)68号)证实:被害人李**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6、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正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108号)的检验结果证实:从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李*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0.000mg/100ml。

7、广东正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广正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109号)的检验结果证实:从吴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李*丙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25.588mg/100ml。

8、吴川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6月14日18时20分提取李*甲的尿液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联合检测试剂(胶体金法)进行现场检测均呈阴性。

9、投案自首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李*甲于2014年6月14日下午3时到吴**×大队投案自首。

10、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甲案发前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

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公交认字(2015)第300号)证实:被告人李*甲驾车碰撞被害人吴**应承担全部责任、吴**无责任。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公交认字(2015)第267号)证实:被告人李*甲驾车因未减速碰撞被害人李*丙,其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害人李*丙无证驾驶机动车,越过中心双实线逆向行驶,违反路权原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部门因被告人李*甲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但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李*丙有过错,认定被告人李*甲在交通事故责任中承担主要责任,李*丙承担次要责任。

1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及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

14、收据证实:被害人李**的父亲李**领取其儿子李**遗物的情况。

15、谅解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甲对被害人吴某甲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40500元,被害人吴某甲对被告人李*甲的肇事行为予以谅解。

16、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驾驶的粤G×××××号小型轿车于2015年6月14日的路面监控抓拍情况。

17、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6月14日2时46分监控对粤G×××××号小轿车在G325线闯红灯违法行为拍照时间比北京标准时间约慢三分钟。

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一位于吴川**三角符路段;案发现场二位于国道325线362KM+900M处(吴**三中学路段)。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叶*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有一辆该号牌的小轿车,该车是我在2012年5月份用我的名字登记购得的。2015年6月14日凌晨3时6分,我接到我老公同学李*甲用135××××1198的号码打来一个电话说,他在梅录三角弧红绿灯处撞到一个人后害怕逃走往覃巴方向驾车行驶,在国道325线培秀中学(三中)路段又碰撞到一个人,不知道那个被撞的人生或是死亡,后他就弃车逃走了。我老公吴**和李*乙到三角弧查看交通事故,在三××道处查看,在国道三中路段处,发现到粤G×××××号小轿车不在停车场处,后他们又到三××道处查看,在国道三中路段处,发现到粤G×××××号小轿车在国道325线处,同时见到有一个人被碰撞死了。后来我就和我老公及李*乙三个人一起去找李*甲。2015年6月13日晚,我们在吴川市梅录新辉煌酒店的KTV唱歌,当晚有我老公同学李*乙、李*甲、黄**、林**、林**、我老公吴**还有吴*、林**等人在一起于金辉煌KTV饮酒。李**等男人均饮到啤酒。我老公告诉我,当时他饮醉了,李*乙在酒店开房给他睡,他说怕我骂他,就忘记钥匙放在KTV房间的桌面上了,他独自一个人坐摩托车返回家中。后来李*乙说李*甲拿粤G×××××小轿车钥匙去,李*乙叫他还回他不肯。

(二)证人吴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

2015年6月14日凌晨3时6分,我接到李*甲打来的电话,李*甲跟我说他驾车在国道325线吴**三中学路段撞到人了。我听见后,我叫他留在现场处理,还没有说完,李*甲就挂断电话,我再打电话回头,李*甲的手机处于关机状态,我放心不下就去第三中学附近找他。我想开电车去找他的,我打电话叫李*乙一起帮忙找,我去到现场看见我的小车(车辆号牌:粤G×××××)停在国道325线(培秀中学门口)路边处,我的车严重损毁,车头盖都被撞反起来,还看见有一个人躺在国道中间,不远处还有一辆摩托车,因为当时已经有很多人围近,我在现场没有发现李*甲,我就叫李*乙驾车搭载我回家,后他再和我及妻子叶*一起去李*甲位于吴**录济民医院宿舍找他,当时,只有李*甲的老婆李**在家,我就跟李*甲的老婆李**说明情况,李**听说后也打电话给李*甲但也没有找到他。

2015年6月13日晚上,我和妻子叶*、李**、李*甲、林宇权、林**、黄**等同学一起在梅录新辉煌202房唱歌,期间10点多钟小孩要休息,我驾车送妻子和小孩回家,之后我又驾车回金辉煌停车场停好车到房间陪同学玩,当时我将粤G×××××小车的车钥匙放在房间桌子的底层,之后和大家一起饮酒唱歌,到散场时,我已经饮了很多酒头脑迷糊了,李**将我扶在他车内坐,想在新辉煌酒店开房睡觉,说完李**就去开房了,我自己搭一辆二轮摩托车回家,直到接到李*甲的电话才想起车钥匙没有在身上。

(三)证人李*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14日凌晨2时至3时左右,我同学吴**打电话给我说出事了,他说李*甲驾驶他的粤G×××××小轿车在国道325线吴**三中学路段撞到人了,吴**约我在三角弧开车搭他去查看,于是我就在金辉煌酒店搭他去现场,在现场我看见吴**的粤G×××××小轿车停在国道325线三中路边处,车严重损毁,车头盖都被撞反起来,有一个人躺在国道中间,不远处还有一辆摩托车,因为当时有多人围近,我们在现场没发现李*甲。

2015年6月13日晚上,我和吴**、叶*、李*甲、林宇权、林**、黄**等同学一起在梅录新辉煌202房唱歌,期间10点多钟小孩耀休息,吴**驾车送其妻子和小孩回家,之后他又回来房间陪同学玩,第二天凌晨1时多钟,我见到有同学喝酒喝多了,叫他们回家,在那个时候,吴**想拿他的汽车钥匙开去开车回家,我看见他喝多了,就想把吴**手中的钥匙抢过来不让他开车回家,我说我们几个喝多了的同学开房在金辉煌酒店住等天亮再回家。在那时,旁边的李*甲一手把吴**的钥匙抢过来,他说他把车保管好。我在金辉煌KTV唱歌时,看见他喝了几小杯啤酒。

(四)证人吴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14日,我由同德城往三角符方向行走,当时我是走在机动车道上,2时47分左右,当我走到三角符斑马线的时候,我准备过去对面马路,就在这时候,有一辆小车从我后面撞上来,我当场昏迷了。

四、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辩解

(一)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及辩解(时间:2015年6月14日15时30分至2015年6月14日16时40分),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我从吴川市梅录街道金**KTV停车场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准备回家,我车行驶到三角符红绿灯的位置时,我感觉到我车后面响了一下以后,我继续驾车从海港大道方向行驶,到了博茂环形岛之后我车继续往大山江方向行驶,这时我看见有一辆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与我车对开而来,这辆二轮摩托车就撞上我车车头,发生事故后,我车的气囊弹了出来,我下车后看见二轮摩托车司机的脑浆流血散了一地,我感觉恐惧,沿着国道325线往大山江方向行走,走到大山江加油站对面的草坡蹲下来大概早上11时左右我才回到济**院的家里。我在金**KTV202房饮了酒,我饮了两小杯啤酒,当时我和吴**、叶*等人一起饮酒。我喝酒但感觉没醉,看见吴**醉了,就帮他开车。

(二)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及辩解(时间:2015年6月15日13时37分至2015年6月15日14时24分),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我从吴川市梅录街道金**KTV停车场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准备回家,我车行驶到三角符红绿灯的位置时,我感觉到我车左侧后面响了一下,我以为不知道碰到了什么东西,之后我驾驶小车从海港大道方向往博茂环形岛方向行驶,到了博茂环形岛之后我车继续往大山江方向行驶,这时我看见有一辆二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与我车对开而来,这辆二轮摩托车就撞上我车车头,发生事故后,我车的气囊弹了出来,我下车后看见二轮摩托车司机的脑浆流出和血散了在路面上,我感到很恐惧,我脑海一片空白,我就沿着国道325线往大山江方向行走,我走1公里多到大山江加油站对面的草坡蹲了下来,后来天亮了我走回市区这走走那走走乱逛,大概中午12时左右我就回到济**院的家里,一直到昨天下午3时才到吴**大队投案自首。我在金**KTV202房饮了酒,我饮了两小杯啤酒,当时我和吴**、叶*等人一起饮酒。我喝酒但感觉没醉,看见吴**醉了,就帮他开车。

(三)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三次供述及辩解(时间:2015年6月16日14时30分至2015年6月16日14时50分),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14日凌晨,我驾驶者一辆号牌为粤G×××××的小轿车在吴川市梅录新辉煌唱完歌后开出来,途经三角弧红绿灯再驶入海港大道,经过博茂环形岛再往大山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国道325线吴川市第三中学路段时,与对面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我往那个方向行驶,只因为长寿路修路,我想在吴川市三中旁边绕路回长寿路的。

(四)其在公安机关的第四次供述及辩解(时间:2015年6月25日16时07分至2015年6月25日17时50分),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14日凌晨2时许左右,我从新辉煌KTV舞厅里面走出来,我来到停车场,在停车场围墙那里小便,我小便完后,就驾驶粤G×××××号小型轿车驶出新辉煌KTV之后我车往三角符方向行驶,我车到了旧港丰商场对面的长寿路路口时,因为长寿路修路,我车在长寿路路口停车大概有一分钟左右,我车调头往三角符方向行驶,当我车行驶至三角符路段时,我车车头左前方传来“嘭”的一声,我感觉到我车撞到东西了,但是我没有下车,我车就往何屋底环形岛方向行驶,我车还没到何屋底环形岛时,我没有环绕何屋底环形岛行驶,我车就左转弯往国道325线吴*三中方向行驶,我车经过博茂环形岛就继续往吴*三中方向行驶,就在这时我车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轮摩托车司机当场死亡。我称感觉到在三角符撞到东西是撞到一名行人,行人是由我车行驶方向的右边往左边行走的,我见到行人的时候,我车就已经撞上他了。行人在斑马线上行走。我见到行人时,打右方向盘避让,并且刹车,但撞到行人后没有停车,也没报警。

(五)其在公安机关的第五次供述及辩解(时间:2015年6月27日11时30分至2015年6月27日12时00分),主要内容为:2015年6月14日凌晨2时多钟,我在吴川市梅录新辉煌酒店唱完KTV后,到新辉煌酒店停车场驾驶一辆号牌为粤G×××××的小轿车在吴川市梅录三角弧交通灯处,碰撞上了一个行人后往吴**三中学方向逃走,又在国道325线吴**三中学路段与一男子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弃车逃离现场,于当日的15时到吴**×大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驾驶操作规范文明驾驶,致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因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李*丙是酒后驾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错过,对被告人李*甲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经查,本案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甲在事故发生后具有逃逸行为,推定其负全部责任,鉴于被害人李*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存在一定过错,最终认定李*甲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李*丙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李*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情节加以考量,基于刑法原理和公平正义的精神,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本案被告人李*甲交通肇事后具有的逃逸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形,对被告人李*甲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徒刑或者拘役”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李*甲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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