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9日以江*检诉刑诉(2015)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惠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3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惠饮酒后驾驶粤JVT765号小型轿车,在本区酒吧停车场内因倒车时,与冯某俊停放在停车场内的粤JFC64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陈*惠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309.67mg/lOO**,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人冯某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住证明》、《交通事故自愿协议登记书》及《赔偿凭证》、《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陈*惠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惠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陈*惠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惠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陈*惠血液酒精浓度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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