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时许,被告人梁*酒后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中山路由新业路往新鹤路方向行驶,至鹤山市沙**口腔门诊前路段时,与潘**(另案处理)酒后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胡*、罗*)发生碰撞,造成潘**、胡*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潘**、胡*的伤情均达轻伤一级程度。经检测,梁*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13.65mg/100ml,达醉酒标准。经鹤山市交警部门认定,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月14日,梁*经通知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梁*向潘**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500元,向胡*赔偿医疗费1200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破案经过,证人罗*、胡*的证言,同案人潘**的供述,被告人梁*的供述,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赔偿款收据,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梁*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伤者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主动缴交一定数额的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梁*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其有自首情节,又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除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外,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被告人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