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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冼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冼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冼某某饮酒后驾驶轻型货车由台山市台城河滨东路往河滨中路方向行驶。当日2时许,行驶至台城河滨东路秀荷花城路段时,车辆失控碰撞路边树木,导致树木倒地砸损停放在路边的3辆小汽车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冼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经检验,从被告人冼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98.26mg/100ml。

本院查明

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冼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冼某某已赔偿毁损车辆车主损失共2111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冼某某的供述;证人胡某某、余某某、范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检验报告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冼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冼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冼某某已赔偿车主损失。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冼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冼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人冼某某饮酒后驾驶轻型货车由台山市台城河滨东路往河滨中路方向行驶。当日2时许,行驶至台城河滨东路秀荷花城路段时,车辆失控碰撞路边树木,导致树木倒地砸损停放在路边的3辆小汽车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冼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经检验,从被告人冼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98.26mg/100ml。

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冼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冼某某已赔偿毁损车辆车主损失共211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冼某某的供述,与证人胡某某、余某某、范某某、何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冼某某饮酒后驾驶轻型货车的事实经过。

2、检验报告单,证实从被告人冼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98.26mg/100ml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台山市台城河滨东路秀荷花城路段的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冼某某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5、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冼某某的户籍信息、赔偿情况等相关情况。

6、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冼某某的经过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冼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冼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冼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冼某某已赔偿毁损车辆车主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冼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冼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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