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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于2014年6月28日14时许,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粤XXX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女儿吴*),由台山市往江门市新会区方向行驶,行至新会区罗坑镇某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与由伍*驾驶的一辆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吴*某和吴*受伤。后民警赶到现场处警时,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的酒精定量检测为215.7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照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人口信息资料、违法记录查询证明、谅解书、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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