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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56号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郭*甲酒后驾驶粤Y×××××号小型面包车,搭载被害人范**,途径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大旗头村北向村道时,车辆失控冲入河中,致使被害人范**失踪。经检测,被告人郭*甲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郭**在事故发生后向他人求救,在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郭**、郑*、范**、林*、范**的证言,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辨认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协查通报、寻人启示,走访照片、工作记录,水利所复函,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但被告人郭**危险驾驶的行为导致一人失踪的严重后果,其虽有自首情节,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移送的小型面包车一辆,应折价后充抵罚金,如有余款,予以退还给车辆所有人。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移送的粤Y×××××号小型面包车一辆,折价后充抵罚金,如有余款,予以退还给车辆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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