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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2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崖西月塘村往三村市场方向行驶,行至崖门镇崖西甜水七队村道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民警赶到现场处警时,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检测,被告人覃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92.91mg/100ml。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江门市助力车自行车类型判别专业意见、事故认定书、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和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覃某某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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