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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并依法讯问了上诉人陈某某,听取了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及上诉人、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JU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台山**湖路往富城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行驶至台城台海路万全筛网店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卢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打电话报警,交警部门接报到达现场进行勘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擅自驾车离开现场。至次日0时许,经过交警部门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人陈某某才去到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随后被带往台**民医院抽血检验,从被告人陈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21.88mg/100ml。被害人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59011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原审判决采信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叶某某、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还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未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不当。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立即拨打110报警且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和医护人员到场,其是征得台山市交警大队长的同意才离开现场,找家人筹钱治疗伤者,上诉人并非擅自离开现场,行为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构成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上诉人是对越自卫反击战老兵,退伍后在基层乡镇兢兢业业工作,本次行为只是轻微刑事犯罪,没有造成社会影响,已得到伤者的谅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上诉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陈某某由于需要参加其单位的公务招商接待才喝酒,而且其父亲在那段时间刚刚去世,情绪比较不稳定;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陈某某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和通知医护人员到场,且支付了医疗费及赔偿了伤者的损失,也得到伤者的谅解;3.上诉人有自首情节,上诉人的行为虽曾离开现场,但其已向相关人员请示并得到批准。即使认定上诉人擅自离开现场,但其自动归案接受调查也属于自首,应当从宽处理。综上,请求法院对上诉人陈某某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后,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理据不足,建议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上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JU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台山**湖路往富城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行驶至台城台海路万全筛网店路段时,与同向在前骑自行车的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陈某某打电话报警,交警部门接报到达现场进行勘查,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擅自驾车离开现场。至次日0时许,经过交警部门多次电话催促,上诉人陈某某才到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随后被带往台**民医院抽血检验,从上诉人陈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21.88mg/100ml。被害人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上诉人陈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59011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上诉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8日,其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JU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台山**湖路往富城大道方向行驶。当日19时许,行驶至台城台海路万全筛网店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卢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打电话报警,交警部门来到现场后,其对执勤交警说有急事就驾车离开了现场。

2.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8日,其骑自行车在台城台**店路段被一小车撞倒的事实。

3.证人叶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8日20时,其接到群众打120称在地王广场有交通事故,有人受伤,出诊接收伤者的事实经过。

4.鉴定意见证实,经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从上诉人陈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121.88mg/100ml。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基本情况。

6.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7月8日,上诉人陈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粤JUK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台山市台城通济桥西(北)往广海路口(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台城台海路万全筛网店路段时,与同向在前由卢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卢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上诉人陈某某的户籍情况。

8.台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110基础警表》证实案发后上诉人陈某某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9.《谅解书》证实,上诉人陈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卢某某59011元,被害人卢某某对其表示谅解。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上诉人陈某某在事故现场,且有酒后驾车的嫌疑,在民警勘查现场期间,陈某某无故驾车离开现场。经过交警部门多次电话催促,被告人陈某某至7月9日0时许,才到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随后被带往台**民医院抽血检验。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离开现场已经得到相关人员批准,非擅自离开,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报警,又如实供述,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陈某某明知饮酒后不能驾驶车辆,心存侥幸,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轻伤;2.上诉人陈某某于案发后虽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但是在民警勘查现场期间,其没有积极配合民警进行血液检验,无故驾车离开现场。经过交警部门多次电话催促,上诉人于案发次日0时许,才到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致血液检验发生改变,综上,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是对越自卫反击战老兵,退伍后工作敬业,对其应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某某是对越自卫反击战老兵,退伍后兢兢业业工作的情况属实,但作为国家公职人员更应奉公守法,不能作为免责条件。故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积极帮助伤者,支付了医疗费及赔偿伤者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属实,但原审判决已考虑该情节对上诉人予以了从轻处罚,现再行要求从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上诉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还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等情况,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对上诉人陈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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