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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门**民法院审理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全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江新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2014年6月24日,上诉人李*全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弃保潜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中止审理。2015年11月26日上诉人李*全到案,中止事由消失,本院恢复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全,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全于2013年3月4日3时许,驾驶号牌为粤JJ8287的小型轿车由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城东路往江门方向行驶,行至会城东侯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截查,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检验,被告人李*全的酒精定量检测为256.67mg/100ml。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李*全的供述,扣押的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李*全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和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全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李*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李*全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预缴罚金。原判已根据上述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现上诉人李*全请求对其再予以从轻处罚,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上诉人李*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预缴罚金,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李*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全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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