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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王**饮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江门市江海区滘头市场附近露天酒吧出发,沿东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准备返回江**头小学附近的出租屋。当日3时许,被告人王**驾车行驶至江海区东海路兴南小区公交站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罗**驾驶的粤J36S7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王**、罗**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案发后被告人王**血液酒精浓度含量为297.7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罗**、陈**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且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判处五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事故后脑部受伤需要继续治疗的实际情况等综合考虑,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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