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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7日22时47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5mg/100ml)驾驶桂r/6ey17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某某行驶至佛山市顺**西路友情烧烤档对开路段时,与廖某某驾驶的粤x/3x34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梁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廖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佛顺公交认字(容)(2015)第b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呼气测试单、粤通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s175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警情详细资料;身份证、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等;事故车辆的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诊断证明书;工作记录、谅解书、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现场呼气测试及提取当事人血样(尿液)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赔偿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获得廖某某的谅解,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下空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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