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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郭*乙交通肇事、窝藏、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乙犯包庇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甲及其辩护人卢**、被告人郭*乙及其辩护人刘*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3日00时20分,被告人郭**驾驶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25国道39Km+600m(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洲路口隧道路段)时,遇被害人梁**驾驶一辆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同车道前方行驶。被告人郭**避让不及,致使粤X×××××号车头位置与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尾位置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梁**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由于害怕叫被告人郭*乙冒认是粤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肇事驾驶员并逃离现场。

本院查明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郭**的辨认笔录;2.被告人郭**的供述;3.证人陈*的证言;4.证人梁**的证言;5.证人郭**的证言;6.现场勘查记录;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9.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告知书;10.抓获被告人郭**、郭**的经过;11.被告人郭**、郭**的户籍证明;12.车辆痕迹记录表;13.驾驶人信息查询;14.事故责任认定书;15.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郭**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被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有责任;3.被告人是初犯、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郭**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郭**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甲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乙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郭**的家属与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342563元,被害人收到赔偿款后书面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中**银行转账单、谅解书、身份证及户口本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郭**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妨害司法,已构成包庇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交通肇事罪、指控被告人郭**犯包庇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郭**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郭**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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