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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刑初39号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及辩护人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2时许,被告人林*饮酒后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搭载陆*,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沙头大桥时,小轿车碰撞路中护栏,造成护栏毁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告人林*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拒绝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林*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1.0mg/100ml;被损护栏价值人民币2400元人民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林*赔偿了护栏全部损失。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林*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陆*的证言,被告人林*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视频,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110警情信息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关于吊销林*驾驶证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发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车放行条存根,视频资料,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黎*所提被告人林*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视频资料及被告人林*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林*在公安人员处理事故时,抗拒检查,反映出被告人林*没有自动投案的主观意愿,故被告人林*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事故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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