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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92号孙*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7日2时45分左右,被告人孙*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69线的慢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S269线68KM+850M路段时(即三水二桥南端西南街道江*沙水村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也没有按照交通标线指示通行。恰遇被害人张**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李**、严*,没有提前驶入最右侧车道,而是从左侧快车道右转弯准备驶往江*崔坑村福建砖厂。两车避让不及,导致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继而向前推压,致使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碰撞路边铁杆,造成被害人张**、李**当场死亡和被害人严*受轻伤的严重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是交通事故致伤双下肢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李**是交通事故致伤腹部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严*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和严*不承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继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他犯交通肇事罪没有意见,但辩称他当时已经降低了行驶速度。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没有意见,被告人孙*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2.被告人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孙*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孙*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孙*家庭困难,其又是家里的经济支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在案发后立即报警并积极进行救援;2.被告人孙*是初犯、偶犯,有深刻的悔罪表现;3.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及雇主积极筹款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综上所述,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2时45分左右,被告人孙*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269线的慢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S269线68KM+850M西南街道江*沙水村路段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也没有按照交通标线指示通行。恰遇被害人张**驾驶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李**、严*,没有提前驶入最右侧车道,而是从左侧快车道右转弯准备驶往江*崔坑村福建砖厂。两车避让不及,导致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头碰撞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侧,继而向前推压,致使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碰撞路边视频监控铁支柱,造成被害人张**、李**当场死亡和被害人严*受轻伤的严重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是交通事故致伤双下肢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李**是交通事故致伤腹部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严*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李**和严*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在案发后支付了被害人李**家属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孙*的家属在案件审理期间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张**家属和被害人李**家属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孙*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5年9月7日1时30分左右,他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同事李*甲、管*,装载着加气砖从清远市清城区榕兴环保**公司出发前往云浮市。当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三水二桥沙水村路口前路段时,他看到左前方约100米的中间机动车道上有一辆黑色越野车,而其正前方约50米慢车道上有一辆货车。黑色越野车变道到快车道后加速,然后又立即驶回中间车道准备右转弯进入路口。但前面的货车沿慢车道直行过去,越野车未能右转弯,继而在中间车道减速,待货车经过路口后,越野车实施右转弯。这时候,越野车开启了右转向灯,他认为越野车是警示要让其右转弯,但他一直在慢车道直走,当时两车相距约30米。他立即刹车并按喇叭,但一下子刹不停,对方车辆又没有停下,导致车头剧烈碰撞越野车右边车身,将对方车一直往前推到路口的视频监控铁杆才停下来。他马上叫醒李*甲和管*,下车查看对方车辆并立即使用号码为181××××4285的电话报警。他听到对方车上有男有女在喊救命,于是和路过的人帮忙撬越野车的车门,但不成功。后消防队和医生到场,消防队将肇事车辆拖出来,切割越野车的车门进行施救。后医生证实越野车上副驾驶位的人当场死亡、驾驶员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排一名女乘客受伤送院治疗,他一直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他在案发前行驶在慢车道,车速约70公里/小时,越野车开启右转弯灯右转弯时车速约10公里/小时。肇事路段有限速60公里标志,慢车道路面划有左转弯导向标志。他看见前面的大货车直走,他前面又没有其他车,且没有禁止直走,所以没有回到中间车道行驶。

2.被害人严*的陈述。主要内容:她是被害人张**的妻子。2015年9月6日23时许,张**驾驶粤E×××××号黑色小型客车搭载她到三水区西南街道丽**和李**等朋友玩。她喝了几杯啤酒,李**也有喝酒,张**没有喝。次日2时许,张**搭载她和李**返回金本翠坑砖场宿舍。当时,李**坐副驾驶位,她坐后排。当车辆行驶至翠坑村口准备右转进入翠坑村时,一辆大货车开了过来,碰撞她乘坐的车辆右侧,然后她就意识不清了。后她醒过来,消防员将她救了出来。她感觉张**车速约60公里/小时,刚下三水二桥时张**驾车在中间车道行驶。

3.证人管*、李**的证言。主要内容:管*和李**是夫妻关系,均为清远市清城区榕兴环保**公司搬运工,与孙*是同事。事发前,两人坐上孙*的货车后就睡着了,直到发生事故时才醒过来。两人和孙*马上下车,看到乘坐的大货车碰撞到一辆黑色小轿车,孙*于是用手机拨打110报警,三人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事故发生时,货车整车有42吨多。

4.证人袁*的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9月7日2时45分,他驾驶摩托车沿S269线在非机动车道上逆行至三水二桥前江根沙水村路口视频监控下面时,看见一辆黑色小轿车在快车道即靠近路中花基第一条车道上行驶,车速约60公里/小时;路中数起第二车道即中间车道上有一辆牵引货车行驶;路中数起第三条车道即慢车道上有一辆货车行驶,车速约80公里/小时。其中黑色小轿车在最前面,牵引货车在中间,两者距离约100米,慢车道上行驶的货车在最后,距离牵引货车约30米。当黑色小轿车行驶至沙水村路口位置时,中间车道的牵引货车超过黑色小轿车。当他驾驶摩托车经过路口十多米后,听到“嘭”的一声,扭头发现是慢车道行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他停车往回走,看见慢车道上的货车与刚才还在快车道上行驶的黑色小轿车发生了碰撞,小轿车车身右侧被货车车头撞击,被夹在路边铁杆处,随之传来救命的声音。他看到货车下来三个人和路人一起帮忙撬门,但撬不开,小轿车里面也有三个人。他看到货车司机报警,接着他也报警了。后消防队和警察到来,将两辆车从绿化带拖出路面。他一直在事故现场直到警察处理完才离开。

5.证人郑*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控制人,该车有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他以每月人民币5000元雇请孙*当司机。案发时孙*驾驶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装载了加气砖,整车约42吨,车上还有管*和李*甲。

6.证人杨*的证言。她是被害人李**的妻子。2015年9月7日6时许,砖厂老板娘告诉她李**凌晨在三水二桥附近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7.证人张**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被害人张**的哥哥。2015年9月7日4时40分左右,张**被告知张**在三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8.证人李*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被害人李*丙的女儿。其主要交代了李*丙的家庭情况。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主要内容:事故现场三水区S269线68KM+850M沙水村路口的概况。

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与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损坏及痕迹遗留的情况。

11.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主要内容: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与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检验情况。

12.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前其右侧前、后轮延着快车道和中间车道分界线向前行驶并逐渐右转弯,通过中间车道进入慢车道后事故发生。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7KM/K-14KM/H。

13.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被告人孙*的酒精测试结果为0;送检的被害人张**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14.全电子汽车衡磅码单。主要内容:被告人孙*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肇事时超载194.4%。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经鉴定,被害人严*右面部及左*,阅医院CT见左足内楔骨、外楔骨、舟骨骨折,从其损伤的性状、部位及程度分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证明书。主要内容:被害人张*乙是交通事故致伤双下肢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李**是交通事故致伤腹部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经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孙*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重型厢式货车上道路行驶,行驶至出事的交叉路口,没有按照交通标线指示通行,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主要过错,承担主要责任。张*乙驾车行驶至未设置导向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没有提前驶入最右侧的车道转弯,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丙、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主要内容:经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的本案交通事故认定。

1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主要内容:被告人孙*的驾驶资格,以及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信息情况和保险情况。

20.视频截图。主要内容:证人张*甲辨认出粤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是被害人张*乙。

21.视频录像。主要内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22.110警情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主要内容: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7日2时46分接到被告人孙*使用电话181××××4285报案称肇事路段发生交通事故。

23.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询表。主要内容:被告人孙*无违法犯罪前科。

2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丧葬预付收据、收款收据、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主要内容:2015年9月10日,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郑*支付了被害人李**家属丧葬预付款人民币3万元;2015年12月3日、7日,被告人孙*的家属先后与被害人张**、李**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代为支付赔偿款各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5.抓获经过。主要内容:被告人孙*到案的经过。

26.被告人孙*的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被告人孙*的身份情况与上列的一致。

关于被告人孙*辩解他当时已经降低了行驶速度的意见,经审查,本案相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路段有限速60km/h的交通标志及标线,被告人孙*归案后亦多次供称知道事故路段有限速60公里的交通标志;但根据被告人孙*的供述,事发时其行驶速度约每小时70公里,证人袁*的证言也证实看到货车的行驶速度约每小时80公里,结合案发现场的视频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等证据综合考虑,足以认定被告人孙*在途经事故路段时并未降低行驶速度。被告人孙*的上述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是过失犯罪,有自首情节及悔罪表现;同时,被告人孙*的家属在事后与被害人张**、李**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代为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孙*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合理,辩护人王**、李*如所提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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