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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31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植某某醉酒后驾驶粤h481c8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顺**保利百合花园对开路段时,发生摩托车失控倒地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植某某受伤及其驾驶的摩托车损坏。

经鉴定,被告人植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88.2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植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植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植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植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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