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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刑初38号刘**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三水区××镇××与创新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尹*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通过该路口。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刘*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刘*和尹*发生肢体冲突,后离开现场。交警到场处理后,被告人刘*自动返回事故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刘*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8.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尹*不承担事故责任。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刘*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刘*案发后与尹*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尹*的陈述,证人宁*的证言,被告人刘*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及照片,血液酒精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记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类型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车辆放行条,110警情信息表,疾病诊断证明书,治安调解协议书,视频资料,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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