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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787号周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未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周*甲酒后驾驶一辆粤H×××××号二轮摩托车沿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强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丰业大道与乐强大道交叉路口时,与黄*所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周*甲受伤以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7.4mg/100ml。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周*甲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周*甲的供述,证人黄*、梁*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抓获经过,110警情信息表,抽血视频及抽血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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