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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9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黎*醉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5mg/100ml)驾驶粤E×××××号小汽车行驶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环山路均安中学对开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黎*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材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黎*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相关规定。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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