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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粤X×××××号牌轻型货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财神路口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李*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含量为120.8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李*的供述;驾驶人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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