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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1月24日零时43分许,被告人郭*醉酒后驾驶粤X3X11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至佛山市**道环市路与云良路交叉路口被公安交警部门查获。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告人郭*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9.5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郭*的供述;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清单;被告人郭*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郭*接受呼气测试及抽血检验的照片;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郭*进行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所提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姓名为“郭*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郭*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郭*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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