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宋*酒后驾驶粤X××××小客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某大道路段,被交警部门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宋*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4.7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查获经过,鉴定意见,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资料,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宋*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宋*的供述。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宋*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以及提出量刑建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宋*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