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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李**驾驶粤J45931小客车从江门市江海区江海二路同乐酒店出发,沿江海一路往东海路方向行驶,至11时35分许,被告人李**驾车行驶至江海一路62号前路段进行左转弯掉头时,与从东海路往江海二路方向直行、由被害人唐**驾驶并搭载唐**的湘BQ1125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唐**受伤后死亡、唐**受伤及2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对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已赔偿被害人唐**的家属人民币63237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出院记录、伤情介绍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叶**、赵**、李**、唐**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江门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并已支付赔偿款项,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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