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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江门**民法院审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歆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江*法刑初字第5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9日16时30分,被告人陈*歆饮酒后驾驶粤J21XXX号小型轿车,沿江门市蓬江区丰乐路往迎宾大道中方向行驶至丰乐路丰乐岗前路段时,与由甄**驾驶的粤JJP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陈*歆血液酒精浓度为253.50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甄**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粤J21XXX号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陈*歆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天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1335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江门市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陈*歆到案经过的说明材料及被告人陈*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歆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l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歆在事发后能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歆上诉及在本院对其讯问时提出:1、发生事故后,其是在得到事故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其才离开现场先到学校接小孩的。2、发生事故前一天晚上其喝了酒,但发生事故的当天中午其没有喝过酒,其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去接孩子的过程中喝了一瓶啤酒,之后才回到现场被交警带回抽血检验。3、其因忘记自己喝了酒而驾驶车辆,主观恶性较小,发生事故后主动赔偿对方人民币6500元取得对方谅解,且其是初犯,其患有先天性右肾缺如,身体状况较差,家中孩子需要其照顾。综上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

上诉人陈**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陈**因忘记自己喝了酒而驾驶车辆,主观恶性较小,发生事故后主动赔偿对方人民币6500元取得对方谅解,且上诉人陈**是初犯,患有先天性右肾缺如,身体状况较差,家中孩子需要上诉人陈**照顾。综上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陈**改判缓刑。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歆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1、本案证人甄**的陈述证实,双方发生碰撞事故后,其下车拍照并要求对方驾驶人即上诉人陈**不要离开,但上诉人陈**继续驾车前行并将车停在红绿灯处路面后离开现场,其才打电话报警,其并没有同意对方离开;上诉人陈**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证实其当时是自行离开现场,之后数次接到122电话要求其返回现场其才返回现场,其还供述当日中午吃午饭时喝了两瓶啤酒,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未提及事故发生后、抽血检验前其又喝过酒的情况;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陈**酒后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事实。其上诉提出离开现场得到对方同意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其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后、抽血检验前又饮酒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并不可信,且《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故本案应认定上诉人陈**属醉酒后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其辩解意见应不予采信。2、上诉人陈**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危险驾驶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应从重处罚;其于事故发生后赔偿对方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已充分考虑其在本案中的全部具体量刑情节并对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其上诉要求改判缓刑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歆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诉人陈*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l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陈*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歆在事发后能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歆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意见据理不足,要求改判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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