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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江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卢**驾驶号牌为桂R67XXX中型自卸货车由台山市海宴镇往台城方向行驶。当日9时许,行驶至海宴镇沙栏什和大道路段左转弯往广海镇方向行驶时,与伍**驾驶的号牌为粤JUSXXX二轮摩托车、伍**驾驶的号牌为粤JS0X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伍**当场死亡、被害人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卢**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经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伍**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伍*志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卢**驾驶机动车实施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伍**、伍**驾驶机动车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事故程序处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卢**承担此二宗事故的主要责任,伍**、伍**承担各自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卢**已赔偿被害人伍**丧葬费30000元,赔偿被害人伍*志医药费5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梁**、陈**、陈**、伍**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卢**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卢**提出:其案发后自首,其本人赔偿两被害人损失共35000元,两被害人的其他损失也已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再予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卢**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卢*江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卢*江交通肇事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卢*江驾驶机动车实施转弯时未让直行的机动车先行驶,上诉人卢*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本案被害人的死亡、重伤情况及上诉人卢*江有自首、赔偿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一审判决量刑适当;上诉人卢*江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卢*江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卢*江要求再予从轻处罚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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