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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智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智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智于2015年9月4日9时许,驾驶粤J84022号牌小轿车牵引被害人郑**驾驶的粤JD002T号牌摩托车从我区大泽镇往鹤山市共和方向行驶,当行至大泽镇潮透路段时,被牵引的粤JD002T号摩托车与对向由陈*新驾驶的粤JXG278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郑**系因胸腹联合伤死亡。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在家属的协助下,除支付车辆保险的赔偿外,另行支付人民币5万元给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新、陈*嫦的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且能在家属的协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智的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或拘役的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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