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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步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步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林步胜无驾驶证驾驶悬挂粤JG3XXX号(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台山**金会往通济桥方向行驶。当日5时许,行驶至台城富城大道海园候车亭路段处,碰撞横过马路的行人郑**(1943年2月9日出生),并将郑**拖行至海**银行门口路段,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步胜驾车逃离现场,将车辆弃于台山市四九镇复盛村山上,并将车辆前后车牌拆卸丢弃。同月11日,被告人林步胜到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经广东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的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郑**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被告人林**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并且故意破坏、毁灭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林**已赔偿被害人郑*振近亲属130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甄**、雷**、李*漫、黄**、雷*行、黎**、陈**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碰撞年届72岁的被害人并将其拖行,导致其当场死亡,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林**提出:1、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害人横穿马路时不注意其车辆正在通行而引起,被害人应负主要责任。2、事故发生后,其因无证驾驶害怕承担责任而离开,之后筹钱赔偿被害人并自首。3、其前科虽是故意犯罪,但本次犯罪为过失犯罪,一审法院不应以其有前科为由对其从重处罚。综上,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步胜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林**所提意见,经查:1、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意见,上诉人林**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的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郑**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或过街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但上诉人林**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并且故意破坏、毁灭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意见依据准确、理由充分,应予确认,上诉人林**上诉提出被害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该意见不予采纳。2、其犯罪后赔偿被害人并自首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作认定并已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3、其本次犯罪虽为过失犯罪,但事故发生后其故意不予施救并逃逸,其在因过失犯罪造成被害人受伤后果后具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情况下故意逃逸,一审法院可根据其前科亦为故意犯罪的情况下,认定其故意逃逸行为比没有故意犯罪前科的情形情节更为恶劣,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林**上诉所提意见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林**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林**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故意将被害人拖行并逃逸,又将车辆及拆卸的车牌丢弃而毁灭犯罪证据,情节恶劣,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要求改判从轻的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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