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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25日零时29分许,被告人邹*醉酒后驾驶粤A×××××号轿车上路行驶,行至佛山市顺德镇105镇2589KM+150M(顺德**路段)被公安交警部门设卡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邹*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6mg/100ml。

经法医检查鉴定,被告人邹*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0.6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邹*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酒精呼气测试报告;现场照片等。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邹*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邹*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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