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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20日23时02分左右,被告人植某某醉酒后(经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7mg/100ml)驾驶粤x/60m28小轿车,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桥东路路段行驶时,被公安人员执勤查获。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植某某的供述;查车现场及酒精测试、抽血时的相关照片;驾驶人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材料;粤**中心(2015)毒鉴字第s142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通知书。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植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植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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