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20日3时06分许,被告人李*饮酒后驾驶粤X×××××号轿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某路段时与一辆粤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李*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82.3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彭*的证言,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及车辆信息查询,酒精呼气测试单,事故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抽血测试、车辆的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警情资料,交通事故自行协议书,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的供述。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决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