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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在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粤x0w730号小型轿车行至s363线21km+185m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金瑞路路口时,轿车前护杠与前方由张某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停待交通灯号放行的小型轿车(原号牌为粤xbr246)尾部发生接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赵**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6mg/100ml。

本院查明

经认定,被告人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赵**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赵*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及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协议书。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家法律,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肇事,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家法律,未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依据事故双方达成的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赵**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赵**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下空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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