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婉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15日02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醉酒后驾驶粤x85n48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桂畔路由桂峰路往105国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顺德区**路蓝色海岸对开路段时,遇同方向同车道由黎某某驾驶的粤xla30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前方行驶,粤x85n48号小型轿车车头与粤xla308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身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毛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毛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2.9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人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粤**中心(2015)毒鉴字第s137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顺检(2015)第a000879、a00088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发还清单、车辆放行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警情信息、报警回执存根;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毛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已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毛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毛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下空白)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