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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8月3日1时9分许,被告人李*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粤X×××××号小型面包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南源路隧道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李*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97.7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的供述;2.抓获被告人李*的经过;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4.扣押凭证、发还材料;5.酒精呼气检测单;6.血样提取登记表;7.行政处罚材料;8.被告人李*的户籍证明;9.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及告知书;10.道路交通违法照片。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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