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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伦某某驾驶粤AM0XXX号大货车,由开平市金鸡镇往G325国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开平市蚬冈镇政府门口路段(S275线8KM+600M)时,因措施不当,驶过对向车道,碰撞由被害人陆*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造成陆*连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陆*连系撞擦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伦某某主动报案,留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

另查明,肇事车粤AM0XXX号大货车的车属单位为广州汇**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车属单位已支付5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余下的赔偿已另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某某的供述、证人关某情、陈*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某某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某某的受雇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余下赔偿另行解决,并已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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