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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粤J×××××号轻型货车沿G325线由广州往开平方向行驶,至鹤山市桃源镇宿坳村路段掉头过程中,与被害人雷*乙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余*)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雷*乙受伤(经鉴定达轻伤一级程度)、余*送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后被告人张*向被害人雷*乙、余*家属支付了丧葬费、医疗费合共人民币(下同)96864.80元。经鹤山市交警部门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张*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张*的供述;被害人雷**的陈述;证人向岗、雷**、李**证言;鉴定意见有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文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材料有相关身份材料,驾驶证、行驶证资料,保险单复印件,收据,医疗收费票据;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经查,肇事车辆粤J×××××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广东海**限公司,被告人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责为公司运送货物;涉案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余*的近亲属及被害人雷*乙就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向本院民事审判部门提起了民事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张*、广东海**限公司、涉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共816072.58元。被告人本人也积极到法院应诉,并协助、配合法院处理有关赔偿问题。被告人张*表示愿意在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基础上再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4万元,希望得到对方谅解,经征询被害人及其家属意见,其表示不愿意接受此4万元及谅解被告人。另查,被告人张*已向本院提交赔偿保证金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致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的行为虽然未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但能于案发后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医疗费共96864.80元,亦表示愿意在应承担的民事赔偿基础上再赔偿4万元,并提交赔偿保证金5万元,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提交书面辩护词,辩称具有初犯、自首、支付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的从轻或减轻情节,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是初犯、偶犯,本案为过失犯罪,其认罪态度好,且具有自首情节,有积极赔偿部分损失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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