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杨**驾驶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杨**)沿鹤山市桃源镇马山村道从马山殡仪馆往325国道方向行驶,至325国道马山村路口路段驶入道路过程中,与沿325国道由开平往广州方向直行的李*驾驶的粤J×××××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杨**(达轻伤一级)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杨**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236.83mg/100ml,达醉酒标准。同年3月18日,被告人杨**主动前往交警中队接受调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被告人杨*甲的供述、被害人杨*乙的陈述、证人李*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材料等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参照《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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